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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221号

温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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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6年3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温某甲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位于淅川县××组郑某的房屋建设工程,并指定温某1带班,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工程中,被告人温某甲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工人温某2于2016年3月23日早上在五楼粉刷外墙作业时,从五楼坠下死亡。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温某甲与被害人温某2家属达成协议,由温某甲赔偿被害人温某2家属经济损失12.5万元,被害人温某2家属对被告人温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1、郑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施工资质,且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春

审 判 员  温 莉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