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9834号

王师与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师,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834号原告王师,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被告张正,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王师诉被告张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应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师诉称,被告张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师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借款10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共3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正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被告张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正向原告王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王师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圆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逾期不付应受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日期:5个月;借款用途:做生意,批发羊毛衫;地址:江苏平望镇通运路43号;电话:183××××7252;借款人:张正;时间: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正向原告王师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向王师借到人民币现金¥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所有现金已收到。逾期不付应受法律责任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日期:5个月;借款用途:做生意,批发羊毛衫;地址:江苏平望镇通运路43号;电话:183××××7252;借款人:张正;时间: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1日,被告张正向原告王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有张正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王师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10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第天1%计算给出借人……;借款人张正;地址:江苏平望镇通运路43号;电话:138××××2972,138××××2828;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及原告王师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王师与被告张正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正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王师共计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张正收到230000元现金之后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张正未对原告该陈述提出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上述2300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应归还原告王师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师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王师。原告王师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代理

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艺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