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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1746号

柴某甲与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柴某甲,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746号原告柴某甲,略。委托代理人邢海同。被告柴某乙,略。

原告柴某甲诉被告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并带一个女孩韩某,我俩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柴大志。我与被告由于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开始外出打工后,五年的时间里回过家两次,分文钱未向家里交,两个孩子都由我自己照顾抚养,且被告已与我分居五年,我俩已没有夫妻感情,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柴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一个女孩韩某,双方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柴大志。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柴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体谅,不做有伤夫妻感情的事情,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甲与被告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学军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