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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050号

武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永明(曾冒名“程名”、“成明”),男,1970年3月7日出生。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永明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武永明在本市中山公园“激流勇进”游乐项目对面的草坪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于身后的手提包1个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苹果iPhone6(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苹果牌iPadmini(16G)平板电脑1部。同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武永明抓获。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永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扒窃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永明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永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永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武永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在公共场所扒窃等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  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郭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