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杨某瑞,男,201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樟树市。
法定代理人:杨旗(系原告杨某瑞之父),男,货车司机,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邹瑞清,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樟树市阁山镇上阳村卫生所,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刘易斌,该卫生所负责人。被告朱元之,男,汉族,系樟树市阁山镇上阳村卫生所医生,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朱先红(系被告朱元之长女),女,打工,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邹卫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瑞(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阁山镇上阳村卫生所(下称上阳卫生所)、朱元之(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瑞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红、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上阳卫生所的负责人刘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5959.12元;2、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告因感冒、腹泻到上阳卫生所就诊,被告接诊后,为原告施行了肌肉注射。次日,原告出现右下肢疼痛,行走呈跛行。尔后,原告先后在樟树市中医医院、樟树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和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检查诊疗,确诊为右坐骨神经臀部损伤,后到宁波镇海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未能好转,右腿至今出现肌肉萎缩、跛行、足内翻等症状。2015年5月8日,经宜春市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2015年8月11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150日。上阳卫生所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所是响应“一村一所”政策,由樟树镇阁山镇卫生院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成立的,该所是由刘易斌一人负责,其他的4名乡村医生虽名为我所医生,实质上都是各自在家里为群众看病,他们的收入与责任都不与我所发生任何关系;2、原告是去被告家看病的,也是由被告接诊的,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责任事故应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所毫无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的坐骨神经臀部损伤并非我造成,原告先后到多地就诊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是我造成的;2、医疗事故鉴定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是无效的结论,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退一步说,就算我需要承担责任,也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所在的上阳卫生所承担所有的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详述。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具体的过错参与度;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与上阳卫生所的关系以及其分别应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宜春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次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两被告要承担全部责任;2、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坐骨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日,150日;3、樟树市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华山医院、宁波镇海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706.97元;4、樟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江西省儿童医院的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神经传导速度/神经电图报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宁波镇海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一、二)、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2408.50元和住宿费878元。第二次开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7、医疗费发票23张、交通费票据43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交换证据之后花费医疗费12976.16元、交通费2175.50元、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花费鉴定费6500元;8、刘雪梅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损伤是经被告治疗后造成的。上阳卫生所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7、8因该所负责人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原告是早产儿,自小体弱多病,多年在各地求医问药,仅在我处注射了一针,原告接受注射后不是立即出现的症状,之后其又到多地诊断治疗过,故其损伤与我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对我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对证据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并认为镇海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已好转,故原告之后的治疗均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证据5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所有发生的鉴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预付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对其他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认为费用过高,且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祖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谈到原告是脚痛,在我处治疗前后原告均没有下地,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因我治疗造成的。上阳卫生所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上阳卫生所仅由刘易斌一人负责,且只有其一个医生;2、樟树市阁山镇上阳村委会与阁山镇卫生院的证明,证实被告的任何医疗行为均与我所无关,我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被告坚持自己是同其他村医一样,系上阳卫生所的一员;对证据2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卫生院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不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樟树市阁山卫生院的处方笺、病历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治疗原告时的诊断及用药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上阳卫生所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村医都是自己购买的处方笺、病历纪录,被告不可能有阁山卫生院的处方笺和病历记录。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阳卫生所负责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是被告本人未到场作出的,剥夺了被告的申辩权;且鉴定中诊疗概要只有原告到被告处治疗的记录,但实际上原告在樟树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也注射诊疗过,故其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鉴定结果出来后,其并未按规定在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关于原告本来就体弱多病等的申辩无理无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收据系行政单位出具的正式收据,可作为缴款人的缴款凭证,结合原告申请宜春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正式票据也需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8与被告本人参与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诊治概要描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对上阳卫生所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处方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因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医方提供的有关材料描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经我院司法技术室多次通知仍未到场参与鉴定,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初,原告因感冒、腹泻,其祖母刘雪梅便带其到被告家中就诊,被告接诊后为原告施行了庆大霉素肌肉注射。几天之后,因原告行走呈跛行,其家人以为原告脚痛,遂带其在樟树市中医医院治疗,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0元,未检查出异常。2015年1月6日,原告至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经检查作出的神经传导速度/神经电图报告显示:原告的右侧腓总神经检查异常。原告因此花费门诊费1092.23元。同年1月13日,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经检查作出的肌电图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右侧臀部注射部分坐骨神经损伤之电生理表现,累及腓总神经严重。原告在该医院多次检查,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94.70元。同年1月15日,原告又至宁波镇海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该院确诊为右坐骨神经损伤,其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7天,共花费医疗费15743.54元。出院诊断为:右坐骨神经损伤1次术后功能障碍。出院时医嘱:1、隔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石膏托外固定3周;3周后佩戴支具;3、术后定期复查肌电图;4、不适随诊。同年8月24日,原告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14976.77元,出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麻痹术后。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按摩、运动训练、针灸、理疗等综合康复治疗;2、增强体质,避免感染;3、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定期(半个月)康复、神经内科复诊;4、出院后继续给予营养神经药物促进操作的神经修复治疗;5、出院后转入当地医疗机构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同年12月14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1.96元。2016年1月1日,原告购买肌兴奋治疗仪一台,花费6500元。同年1月9日起,原告在樟树市中医医院行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6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后,由樟树市卫生局申请,委托宜春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争议案进行技术鉴定。同年5月8日,该医学会出具结论:本例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同年8月11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000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坐骨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的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樟树市阁山镇上阳村卫生所在对患儿杨某瑞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在患儿注射性坐骨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起完全作用,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又查明,上阳卫生所系村属卫生所,是响应“一村一所”的国家政策成立的,实为刘易斌一人一所,该村委的其他4名村医名义上是该所医生,实质上都是在各自的自然村行医,权利与义务都与上阳卫生所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已经接诊并对原告进行了肌肉注射,双方形成医疗关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经鉴定宜春市医学会已经确定原告右坐骨神经臀部损伤与被告肌肉注射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主张国务院已经明令禁止医疗事故鉴定,故该鉴定无效。经审查并不属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已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其系上阳卫生所的医生,为原告诊治系其发行上阳卫生所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却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与上阳卫生所在实际上并不存在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的管理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上阳卫生所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仅按正式医疗费票据确认,即认定为44093.20元。2、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偏高。原告参照的是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的护理期计算,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可参照2014年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确认,即以25931元/年的标准计算,以鉴定的护理期为依据分段确定。故确认其护理费为13266元[(99元/天×118天)+(49.5元/天×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请求的标准偏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应参照我市的一般标准,按其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标准偏高,应参照我市一般标准,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计算。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故确认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计算缺乏依据。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原告虽提供了具体的票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有部分没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就治医院与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900元。7、住宿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住宿费系其合理支出,故确认其有正式票据的住宿费为78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正式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0300元(2500元+1300元+6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900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元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瑞赔偿款149001.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杨某瑞的法定代理人杨旗负担370元,被告朱元之负担3249元(与赔偿款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妍
审 判 员 席云平
代理
审判员 尧豫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