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2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刘某青,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青在坪山新区坑梓某路一家饭店吃饭喝啤酒;2016年8月14日21时30分,刘某青驾驶小型轿车在坪山新区某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路路口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前方由廖某谦驾驶的小轿车(载宋某邦、廖某杨、廖某、廖某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l00ml。次日0时5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青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谦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67mg /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刘某青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被告人刘某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晓 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 首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