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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476号

曹林峰、倪金芬等与孙改、孙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孙改,孙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476号原告曹林峰,系死者儿子。原告倪金芬,系死者妻子。原告朱彩珍,系死者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改。委托代理人冯研,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6104,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马新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诉被告孙改、孙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佳红,被告孙改委托代理人冯研、人保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诉称:2016年2月25日7时03分许,被告孙改驾驶被告孙朝平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亲属曹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杭州市××区塘新线花木城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因亲属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9.63元、死者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45元(145元/天×1天)、营养费50元(5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年÷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6.25元(母亲28661元/年×5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4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946230.3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改、孙朝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改、孙朝平承担。

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口头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

二、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因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免赔事由,故我司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不应单独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五、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改口头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

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中的检验不合格系指年检不合格,故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出现免责事由,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被告孙改、孙朝平是父子关系,涉案事故如有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改承担。被告孙朝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5日7时03分许,被告孙改驾驶被告孙朝平所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区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0KM+700M萧山区新街街道花木城路段时,与沿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亲属曹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系曹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证人证言(出庭接受质询)、村委会证明、失地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附条款)、投保确认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方认为“死者曹某事发前从事水泥工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提交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证词内容符合生活经验法则,与原告方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之间也能相互印证。综上,死者曹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现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要求,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我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原告方与被告孙改认为:该条款中的检验不合格实际是指年检不合格,故本案中未出现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系格式合同,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未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详细释明、告知的情况下,应作通常理解为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并且在格式条款出现不同解释的情况下,也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上,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因亲属曹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经核算原告主张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719.63元。(二)死亡赔偿项:死亡赔偿金910106.2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6.25元(母亲28661元/年×5年÷4人)】;丧葬费25859.50元(51719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该项计940965.75元。(三)财产损失: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20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941885.3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淮北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改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919.63元【医疗项719.63元+伤残项110000元+财损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30965.75元,共计941885.38元。死者曹某自受伤入院到抢救无效死亡间隔时间较短,故原告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曹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损失941885.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2元,减半交纳6631元(其中6553元已批准缓交),由曹林峰、倪金芬、朱彩珍负担22元,孙改负担6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张星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丹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