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140号原告龙某,女,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被告黄某,男,1970年12月8日生,族别、籍贯、住址同上。本院受理的原告龙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申磊参与办案,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10月经其妹、妹夫介绍认识,介绍时他们故意隐瞒了被告的年龄,说被告只大我十岁左右,我们认识才一个多月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才知道被告整整大我二十岁。××××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明秀,××××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玲珑。由于我们婚前认识不够,草率结婚,再加上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我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开始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骂我、打我。由于我带着两个孩子在乐平租房上学,无法打工挣钱,被告就每星期只给三十元的生活费,连孩子的小吃都不够。被告经常酒后乱骂我,逼我出去打工挣钱,我只要还嘴,被告就动手打人。我实在忍无可忍,只得带着长女黄明秀到江苏打工至今。由于我们婚前不了解,加上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家庭所有财产归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一直谦让原告,照顾原告家人。双方婚姻出现了问题,都应该进行反省,不能因赌一时之气而使一个完整的家庭破裂,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整个家庭,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明秀,××××年××月××日生育次女黄玲珑。双方因家庭生活中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调处。
原告以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户口薄、接处警登记表、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充分证实,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夫妻相处过程中出现矛盾应多加以沟通,珍惜对方为家庭所作出的付出,多为家庭、子女着想,最终才能家庭和睦,共享天伦之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龙某诉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永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申 磊
书 记 员 詹仁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