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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45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胡占海、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胡占海,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44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333045X。负责人赵洪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占海,男。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组织机构代码103092083。法定代表人吴从泉。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诉被告胡占海、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占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140.26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51711.1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胡占海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占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占海向原告借款4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1999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息6.12‰。

原告与被告胡占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占海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房产为抵押,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此外,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之前,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占海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打入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胡占海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9140.26元、利息351711.1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占海的送达地址信息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邮件均被退回。现原告仅能提供被告胡占海的公民身份号码,经我院查询核实,仍无法确认被告胡占海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胡占海真实身份情况的证据。基于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占海系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在无法确认被告胡占海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被告胡占海主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的起诉。公告费3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