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01号原告徐金兰。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系原告儿子。被告古丈春风合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区。法定代表人彭颂策。
原告徐金兰诉被告古丈春风合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丈春风合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金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丈春风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向被告购买至仁膳杜仲茶100盒,产品配料为杜仲嫩叶。经查询资料,原告发现根据《中国药典》和卫生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杜仲叶属于药品,仅限用于保健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被告将杜仲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古丈春风合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遵守农业部第70号对农产品的包装要求。根据药监局2006年第78号文件,按食药监局的指导意见:产品保持原叶,不改变性状,不添加任何东西,不作为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销售。其在销售网页也提醒消费者注意,如介意请勿购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徐金兰通过被告古丈春风合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至仁膳旗舰店购买至仁膳杜仲茶100盒,单价58元,共计5800元。该产品标签载明:品名为至仁膳杜仲茶,配料为野生杜仲茶原叶,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8日,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商为被告古丈春风合公司。另,2015年版《中国药典》收录杜仲叶作为中药材。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杜仲叶。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网页订单、交易快照、产品实物及快递单、卫生部的通知及批复,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订单、交易快照、产品实物、快递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消费者身份。根据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及《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批复》、《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杜仲叶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擅自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被告将杜仲叶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上述规定,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杜仲叶作为中药材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古丈春风合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金兰货款5800元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58000元,共计63800元;同时原告徐金兰将涉案100盒至仁膳杜仲茶退还被告古丈春风合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应按购买价格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由被告古丈春风合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瞿忠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纯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