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立彬,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永合,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凤敏,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坤,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立彬、胡永合、胡凤敏、刘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立彬、胡永合、胡凤敏、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宁河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刘某、周某、于某、李某1、胡某等人和芦台镇镇北新区派出所民警张某、李某2等人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旭路进行清理整顿,对有朋聚缘烧烤店露天摆放的餐桌、烧烤工具进行暂扣过程中,被告人胡立彬、胡凤敏、刘坤对综合执法工作人员进行阻拦、推搡、辱骂。后被告人胡永合、胡凤敏、胡立彬追至综合执法大队,胡永合与刘某交涉;胡凤敏、胡立彬在大队门前辱骂后,三人返回。后,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有朋聚缘烧烤店门前仍有烧烤工具,欲进行再次清理。被告人胡永合手持管钳进行阻止,将一瓶耗油摔碎后溅湿民警李某2;胡立彬用拖鞋殴打于某;胡凤敏将一盆水泼向李某1后用铁盆砸执法人员;刘坤殴打于某脸部、抓伤民警张某的右胳膊;刘坤和胡凤敏对刘某进行殴打。后胡凤敏从正在录像的胡某手里抢过录像机摔在地上,并和刘坤共同殴打胡某。经鉴定,于某的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的执法摄像机价值为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人胡凤敏、刘坤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立彬、胡永合、胡凤敏、刘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宁河区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刘某、周某、于某、李某1、胡某等人和芦台镇镇北新区派出所民警张某李某2等人依法对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长旭路进行清理整顿,对有朋聚缘烧烤店露天摆放的餐桌、烧烤工具进行暂扣过程中,被告人胡立彬、胡凤敏、刘坤对综合执法工作人员进行阻拦、推搡、辱骂。后被告人胡永合、胡凤敏、胡立彬追至综合执法大队,胡永合与刘某交涉;胡凤敏、胡立彬在大队门前辱骂后,三人返回。后,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发现有朋聚缘烧烤店门前仍有烧烤工具,欲再次进行清理。被告人胡永合手持管钳进行阻止,并将一瓶耗油摔碎后溅湿民警李某2;被告人胡立彬用拖鞋殴打于某;被告人胡凤敏将一盆水泼向李某1后用铁盆砸执法人员;被告人刘坤殴打于某脸部、抓伤民警张某的右胳膊;刘坤和胡凤敏对刘某进行殴打。后胡凤敏从正在录像的胡某手里抢过录像机摔在地上,并和刘坤共同殴打胡某。经鉴定,于某的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的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损坏的执法摄像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宁河区综合执法大队对被告人胡立彬、胡永合、胡凤敏、刘坤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于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郭某等人的证言;4.管钳等物证照片、被砸损摄像机的购买发票;5.宁河区政府文件、执法证件;6.芦台镇综合执法大队取缔露天烧烤、占路桌通知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8.辨认笔录及照片;9.赔偿证明及谅解书;10.视听资料;11.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立彬、胡永合、胡凤敏、刘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整个犯罪过程,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立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胡永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胡凤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刘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李洪文
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李 莹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