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7199号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土瓜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天景。委托代理人崔信华,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德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稔子园村敬发阁工业区9座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天,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天景、委托代理人崔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裕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被告陆续签订了数份《销售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型号的油漆、涂料等产品,每次《销售单》均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等,约定“送货金额以供方送货单为准”。每次《销售单》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双方每月的25日进行对账(对账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起初,被告能够按约支付货款,但是,自从2015年11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至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68219元未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是被告仍迟迟不肯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821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39112元从2015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367960元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350118元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246576元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312707元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351746元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共计为23170.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退货单、补货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被告德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39112元的货物;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67960元的货物;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50118元的货物;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6576元的货物;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12707元的货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51746元的货物。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逾期每天以货款1‰计违约金。2016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1.产生送货的月份当月的26日至下个月的25日为一个对账周期,月结90天的计算起点为每个对账周期内最后一日;2.虽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但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德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嘉裕公司向被告德澳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且被告德澳公司并未提起抗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德澳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2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主张在送货单中约定为月结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239112元的货款于2016年3月1日逾期;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367960元的货款于2016年4月1日逾期;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350118元的货款于2016年5月1日逾期;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46576元的货款于2016年6月1日逾期;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312707元的货款于2016年7月1日逾期;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351746元的货款于2016年8月1日逾期。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德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682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9112元的货款于2016年3月1日起,367960元的货款于2016年4月1日起,350118元的货款于2016年5月1日起,246576元的货款于2016年6月1日起,312707元的货款于2016年7月1日起,351746元的货款于2016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23元,由原告惠州嘉裕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23元,由被告东莞市德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
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嘉宜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