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990号罪犯陈光朝。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光朝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提讯了罪犯陈光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陈光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陈光朝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朝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光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光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迅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