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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805号

何丽莲与何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何丽莲,何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05号

原告:何丽莲,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紫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紫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丽华,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2X。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丽莲诉被告何丽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何丽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与何二妹设立了佛山市南海圣罗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圣罗兰公司),被告持60%股权,何二妹持40%股权。被告何丽华是原告何丽莲的弟媳,何二妹是原告的父亲。事实上,何二妹仅为名义股东,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圣罗兰公司成立以来均由原告管理。2015年4月7日,何二妹与原告签订了《圣罗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何二妹将其持有的40%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0年,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被告不愿继续经营,准备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经营,但原告要求继续经营。在此背景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予原告,并为保证被告日后维持正常生活支出,原告愿意从2010年7月至2035年12月止,每月向被告支付3万元,每5年递增10%,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分批向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时间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却没有将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持有的圣罗兰公司60%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协助原告将其持有的圣罗兰公司60%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何丽华辩称:1、圣罗兰公司系被告丈夫一手投资创立经营,其不幸去世后,才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2、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但并未就公司股权过户事宜作出约定,且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自2010年7月至2035年12月止,按月支付3万元,每5年递增10%,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分批支付50万元款项。由此,原告尚有近20年的付款义务待履行,尚余9050072元的巨额付款责任,即原告的主要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从已履行部分看,原告存在程度不等的违约情形,为保障被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3、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的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不再经营圣罗兰公司或把公司厂房总面积中的7000平方米以上厂房用于出租视为不再经营,则公司出租厂房的实际净收入,双方对半分成。可见,被告保留了对圣罗兰公司厂房出租的收益权。综上所述,被告的主要合同权益仍未获得实现和保障,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存在部分违约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拥有的圣罗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并无涉及公司股权过户的内容,也无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无考虑公司场地租赁产生的收益。3、罗兰卫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圣罗兰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圣罗兰公司的原股东何二妹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上控制了公司的全部股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何二妹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双方并无实际支付股权对价款。4、公司章程(2005年1月6日、2015年4月7日)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并无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也从未通知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5、网银交易凭证9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仅支付至今的转让款,支付时间存在拖延,且协议约定付款至2035年。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2012年1月21日),证明被告拥有对圣罗兰公司厂房出租的收益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仅约定厂房出租收益的分配,并不证明存在出租和实际收益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属于违约情形。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从2010年-2015年担任公司财务,账目是由被告负责,原告依照被告的财务报表进行汇款。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6月15日,原告何丽莲作为乙方与被告何丽华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圣罗兰公司,由于甲方原因,从2010年7月1日起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放弃全部股份,由乙方独立经营,公司现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由乙方支配和拥有。乙方自负盈亏,一切与甲方无关。从2010年7月到2035年12月止,乙方每月15号前向甲方支付3万元,每5年递增10%,并在2010年12月30日前分批支付甲方款项50万元。乙方全心全力做好圣罗兰,让圣罗兰的生意源远流长。2012年1月21日,原告何丽莲作为乙方与被告何丽华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6月15日协议的补充)》,内容为:如果乙方不再经营圣罗兰公司或把公司厂房总面积中的7000平方以上用于出租的也视为不再经营,那公司所出租的实际租金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电表增容、地租)后由甲乙双方对半分成。以后厂房出租的合同签订,甲乙双方均需在场方视为有效。另查明一,圣罗兰公司于2005年3月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7日,何二妹作为转让方与何丽莲作为受让方签订《圣罗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何二妹将持有圣罗兰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何丽华。同日,圣罗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及启用新章程。同日,何丽莲、何丽华指定圣罗兰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何丽华(出资30万元)、何丽莲(出资20万元)。2015年4月1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圣罗兰公司股东由何二妹、何丽华变更为何丽华、何丽莲。庭审经询问:1、被告陈述其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放弃公司经营管理权,但不包括公司厂房出租的收益,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35年12月即公司厂房土地租赁合同到期日;2、被告陈述其从2010年至今,没有参与圣罗兰公司的实际经营,但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配合签署相关文书;3、关于为何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因其继续经营圣罗兰公司才须支付每月款项,若原告不再经营公司,则不存在支付每月款项的义务,遂签订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让公司股权,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首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放弃全部股份,由原告独立经营,从上述约定的文义理解,具有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此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圣罗兰公司厂房出租,则租金收入对半分成,即被告仍享有收益权。若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系转让圣罗兰公司股权,被告出让股权后丧失股东资格,理应无权分配公司租金收益;其次,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均在场方可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可见被告何丽华仍享有参与圣罗兰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第三,据原告陈述,其支付每月款项的前提为继续经营圣罗兰公司,可见讼争协议约定的款项并非股权对价款;第四,被告何丽华仍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圣罗兰公司在2015年指定公司章程时亦将被告记载为股东。综上,原、被告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亦非股权对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丽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何丽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