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4468号

冯鹏军与张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鹏军,张贯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68号

原告:冯鹏军,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朝,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贯西,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冯鹏军诉被告张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鹏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朝、被告张贯西到庭参加诉讼。冯鹏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贯西1、偿还借款20000元;2、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6946.67元;3、从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双倍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证明人三人口头约定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到期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2014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借原告2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张贯西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被告承担幸福小区工程时应得的工程款,但原告让打借款,被告就给他打了借条。后来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经侯某给原告了1万元。被告不干工程时,将剩余的工程款抵偿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要借条时,原告不给。这钱已还完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被告张贯西向原告冯鹏军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鹏军同志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使用伍个月到期还本,自即日起到2015年2月6日止。借款人张贯西,证明人刘某。后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1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贯西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0000元,但认为该1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注明利息,应为无息借款,被告亦不认可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被告所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下欠10000元应予偿还。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已还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贯西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息率6%支付,本到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鹏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到息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张贯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应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