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818号
原告:潘延才,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婷婷,居民。
被告:殷国强,居民。
原告潘延才与被告潘婷婷、殷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婷婷、殷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延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殷国强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由被告殷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潘婷婷、殷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殷国强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甲方:债权人潘延才乙方:借款人殷国强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2015年6月2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收款人签名:殷国强……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如拖迟在一个月后乙方尚没还清借款,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像因追债造成的费用。借款人:殷国强2015年6月2日”。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载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延才与被告殷国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殷国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国强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强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殷国强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故原告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殷国强约定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国强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婷婷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婷婷、殷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婷婷、殷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延才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潘婷婷、殷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延才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潘婷婷、殷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仲 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志勇
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