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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120号

潘金卿与尤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金卿,尤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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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120号

原告:潘金卿,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尤玉清,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潘金��因与被告尤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卿诉称,被告尤玉清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尤玉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尤玉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玉清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尤玉清在借条上盖指摸确认,双��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尤玉清未偿还借款。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原告潘金卿对其主张提供有被告尤玉清盖指摸的借条及原告潘金卿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潘金卿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尤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玉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金卿借款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启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才坤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