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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23号

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3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4月3日下午、4月13日凌晨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四组自家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五次。2016年4月13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去到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十四组被告人何某甲家中,将涉嫌吸毒的何某甲、李某抓获,并从何某甲家中搜查、扣押到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和烟壶(内装有约500毫升无色液体)。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烟壶内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民警询问,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如实供述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乙、李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用于吸食毒品的锡纸和烟壶的清单,被告人何某甲以及证人李某分别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和证人李某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甲及证人李某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显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