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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8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姚亚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姚亚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张亚伟(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卢大为(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何旭林(代理权限自2016年8月10日始)。委托代理人周李明(代理权限自2016年8月10日始)。被告姚亚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姚亚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2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共3113.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113.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透支本金2255.16元、利息694.15元、滞纳金164.49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25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694.15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的滞纳金为164.49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原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共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获批准,卡号为62×××72,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及消费,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255.16元、利息694.15元、滞纳金164.49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7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还款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255.16元,并拖欠利息694.15元、滞纳金164.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2255.16元,并拖欠利息694.15元、滞纳金164.49元,合共欠款311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以及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后的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亚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5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为694.15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55.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164.49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亚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