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69号
原告:王正挺,男,1981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陶峰,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邬雪霞,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王正挺与被告陶峰、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陶峰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挺、被告邬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峰、邬雪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陶峰、邬雪霞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借6万元给被告陶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债务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邬雪霞作为被告陶峰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今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陶峰未作答辩。
被告邬雪霞辩称:我与被告陶峰之间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直到原告找上门来才知道被告陶峰向原告王正挺借款6万元一事,被告陶峰借高利贷给外面的女人花,我根本不知道,而且被告陶峰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偷我的钱,我还要养两个小孩压力本来就大。另原告王正挺来我家要钱的时候,亲口说利息被告陶峰已经给他了。现在被告陶峰被逼的逃出去半年多了,不回家也不联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王正挺与被告陶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峰因网吧装修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正挺借款6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归还,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有违约被告陶峰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王正挺向被告陶峰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6万元。
被告陶峰与被告邬雪霞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峰向原告王正挺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年利息的4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陶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时,被告陶峰、邬雪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邬雪霞未能证明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邬雪霞关于利息已经支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峰、邬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正挺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陶峰、邬雪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