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金国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朱其建,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申请执行人金国成与被执行人朱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国成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其建给付货款37900元、诉讼费14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其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朱其建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朱其建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朱其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朱其建的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只发现被执行人朱其建名下有苏N×××××号汽车,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查封了上述车辆。之后将被执行人朱其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金国成,申请执行人金国成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其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金国成的债权没有得到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金国成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其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国成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朱其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金国成发现被执行人朱其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年2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5)沭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佳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