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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173号

叶东甫与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甫,泰兴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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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173号原告叶东甫,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滨江镇。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义武,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东甫因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泰兴市交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东甫、被告泰兴市交通局出庭负责人王全昂及委托代理人许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兴市交通局于2016年6月6日收到原告叶东甫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作出泰交依复[2016]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本部门于2016年6月6日收到您通过纸质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书面形式提供2000年至2015年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各年度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表及其相对应的下拨各项经费文件以及实际支付给所有人员各项具体经费明细详单,现将有关情况告知如下:经查询,您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部门就同一内容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部门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本部门不再重复答复”,并告知原告复议及诉讼权利。

原告叶东甫诉称,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是由省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被告泰兴市交通局。原告申请被告书面提供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下达的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2000年至2015年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和实际收支具体明细账单等信息,与被告的内部工作信息无关,被告所作的泰交信字[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和答复���知书,未对内部工作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提供法律依据,被告未依申请公开信息应认定为不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叶东甫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的申请书;2.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的答复告知书;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年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4.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

被告泰兴市交通局辩称,原告诉称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隶属于被告不是事实,基于行业管理、信息互联互通等宏观管理需要,被告在行业内部可能涉及原告所诉称���相关信息,属于被告的内部信息,不是被告在法定行政管理职责中形成的信息。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的申请系重复申请,被告不重复答复的行为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交通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及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答复告知书;2.法律依据为:政府网站所公示的被告泰兴市交通局的主要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2008年第36号文件、2010年5号文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庭核实,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叶东甫向被告泰兴市交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一项内容为“由省交通运输厅向省直管县市泰兴市交通运输局江平线口岸收费站2010年至2015年下达的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和实际收支具体明细账单”,被告泰兴市交通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你申请获取的‘由省交通运输厅向省直管县市泰兴市交通运输局江平线口岸收费站2010年至2015年下达的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和实际收支具体明细账单’信息,该信息是本机关内部工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定的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9、10、13、20、21、22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书面形式提供2000年至2015年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各年度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表及其相对应的下拨各项经费文件以及实际支付给所有人员各项具体经费明细详单”,被告泰兴市交通局于2016年6月6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涉案答复告知书并于当天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向被告泰兴市交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其答复内���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兴市交通局所做的答复告知是否合法。被告泰兴市交通局于2016年6月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6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并于当天邮寄交付原告,原告对信息公开处理程序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由省交通运输厅向省直管县市泰兴市交通运输局江平线口岸收费站2010年至2015年下达的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和实际收支具体明细账单”,而2016年5月30日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00年至2015年江平线泰兴口岸收费站各年度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表及其相对应的下拨各项经费文件以及实际支付给所有人员各项具体经费明细详单”,两份申请中所要��取信息的起始时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两份申请中除了“各年度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计划”为相同内容外,“实际收支具体明细账单”与“及其相对应的下拨各项经费文件以及实际支付给所有人员各项具体经费明细详单”是否属于同一内容的信息,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并未区分,亦未要求原告对两次申请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即认定原告2016年5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从而作出不予重复答复的决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需结合当前信息公开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或裁量,故应由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叶东甫作出的泰交依复[2016]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

二、责令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原告叶东甫于2016年5月30日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已预交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退回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代理

审判员  杨鑫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泽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