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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615号

周卫明与钱国民、张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卫明,钱国民,张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615号原告周卫明。委托代理人陈辉平、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民。被告张先荣。委托代理人谭文斌,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卫明与被告钱国民、张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友良、被告张先荣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明诉称,被告钱国民因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张先荣为2013年4月15日所借5万元提供担保。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钱国民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张先荣为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国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先荣辩称,原告是否交付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国民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7日,被告钱国民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又借款5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钱国民出具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张先荣在2013年4月15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原告曾向被告钱国民要求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国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据。被告张先荣主张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提供借条已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在被告张先荣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钱国民之间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钱国民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先荣在2013年4月15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为该借条上所借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先荣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钱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明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张先荣对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国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