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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592号

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创三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创三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4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平湖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林裕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常远,广东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创三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二栋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一栋1-3楼。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董事长。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航,系深圳市联创三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创三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三明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一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一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73.5元,由上诉人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余款人民币15573.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合一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畅

审判员 何    溯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房依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