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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122号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万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万少博,王钦,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理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少博,男,汉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男,汉族,1990年8月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北一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关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万少博、王钦、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撤销(2015)峰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车损14355元、评估费1630元、停运损失36362元、诉讼费1951元,金额共计5429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车辆损失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2、原审判决中判决我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针对车损,一审时上诉人未按照一审法院规定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评估结论。2、针对营运损失,最高院司法解释有规定,应予赔偿。3、诉讼费用是因上诉人未及时理赔引起的诉讼应承担。被上诉人万少博、王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对我公司进行投保提示和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王永华委托书原件,应承担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万少博驾驶豫E×××××、豫EU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儿庄村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学军驾驶的冀D×××××号大型客车尾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26日经峰峰矿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评损委员会出具评估鉴定书,冀D×××××号大型客车定损评估总金额47850元,评估费1630元。2015年2月1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少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公交公司系冀D×××××号大型客车车主。

被告意隆公司系豫E×××××、豫EU2**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实际车主王钦系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47850元,评估费1630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33天)的停运损失为53735元,并提供了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事故车辆定损数额已确认,酌定停运时间为90天,故停运损失为53735元÷365天×90天=36362元;3、停运损失评估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因该票据显示付款人非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5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万少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5842元,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8384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损失83842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元,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49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停运损失价格认证报告书系法院委托评估。上诉人没有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王永华委托书只是提交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万少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受损车辆的全部营运手续,证明受损车辆属于正用于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车辆损失鉴定存在严重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并非是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系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荭

审 判 员  盖自然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芦萧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