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7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丽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裴丽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大伟,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孔丽娟因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28号行政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孔丽娟在一审程序中诉称其曾见到同一年内但不在同一日期打印的同一内容的两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其中,“打印日期:2007.03.20”是当日申报退休当日审批的日期,另一份“打印日期:2007.11.16”。孔丽娟于2007年2月9日年满50岁之后,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社保中心)无权也没有理由再征收2007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孔丽娟也从没做过年满50岁后办理退休的意向。不在同一日期打印的两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中表述的“缴费年限合计”数不一致。“缴费年限合计”即是相对人的工龄数,其是否又与计算养老金有直接关系?孔丽娟既没有做过相应的确认,也不知道其真实情况,海淀区社保中心回避侵权事实,利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进行欺骗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征收孔丽娟2007年3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海淀区社保中心及海淀区人保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征收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而孔丽娟于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孔丽娟就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孔丽娟的起诉。
上诉人孔丽娟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其上诉理由略为:上诉人自2007年3月20日被审批退休后,经过七起诉讼,其中行政案件有三起,孔丽娟在2011年的诉讼案件中才看到2007年11月16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之前没有任何人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身份也是通过本案前置的行政复议程序才知道的,是由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上诉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不开庭、不质证为被上诉人规避应承担的责任,驳回本案起诉的理由实属牵强。经查,2007年,海淀区社保中心征收了孔丽娟2007年3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孔丽娟不服该征收行为,于2015年9月向海淀区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2日,海淀区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征收孔丽娟2007年3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征收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案件”。被诉征收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7年。孔丽娟于2015年方针对上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孔丽娟针对被诉征收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孔丽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全部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
审判员 肖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