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922号
原告:西安嘉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二期)第1幢1单元6-7层107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万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盘龙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国。
原告西安嘉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33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焊锡带产品,价款总计106846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55150元,尚欠813311.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发货单、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和9月1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SWY-15082604和JSWY-150901),向原告购买焊锡带产品,价款为别为850500元和205470元,合计105597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和单价(90元/KG)。约定验收方法“乙方(即本案原告)提供《出厂验收报告》,甲方(即本案被告)根据甲方企业标准进行进料检验程序,合格后收货”。结算方式“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以承兑方式提供30%的预付,乙方随货物开具增值税票,余款在甲方收到发票两个月后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至10月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分批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被告收货人员收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68461.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供货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5150元,至今尚欠80082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2015年9月18日其与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供应焊锡带产品,价款计12438元。原告主张该份合同虽然系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系将产品供应给被告,而且亦是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该合同价款亦应由被告一同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焊锡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价款计105597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共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供货后,已于2015年10月27日和1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发票两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820元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82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该合同当事人系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理应由其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合同产品实际是向被告供应并系向被告开具发票,即使是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承诺由其代替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合同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宇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嘉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82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嘉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03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163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
人民陪审员 吴桂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