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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2民初1470号

王某俊与胡连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俊,胡连义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470号原告王某俊,女,199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连义胡某,男,1951年6月8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王俊王某与被告胡连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元贵,被告胡连义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王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胡连义胡某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为其内弟高广元借款100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现金100000元借款高广元,被告为担保人,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0000元,借期一年。但至今高广元不知所踪,且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连义胡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借款数额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与案外人高广元共同出具的借条:“借:王俊王某现金拾万元整(年息贰万元整),借期一年(从五月一日起)借款人:高广元担保人:胡连义胡某”;2、被告及案外人高广元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3、该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高广元之间借款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完成了自己的义务;案外人高广元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连义胡某作为担保人,在未注明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为100000元,年利息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连义胡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就相应数额向案外人高广元追偿。综上所述,因被告作为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连义胡某返还原告王俊王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年息两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连义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