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121号
原告:马鞍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金龙,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盛文,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鲁盛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告鲁盛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培训费用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8日马鞍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马经信中小[2014]2号文件,决定由原告承办第三、四期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被告报名并参加了第三期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但一直没有交纳相关培训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鲁盛文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被告均不是权利主体,无合同约定,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信委是企业的主管企业,培训费发票也都是开给企业的,原告应当向威铭材料公司主张权利,针对个案要求个人承担培训费不符合常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关于举办第三、四期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马鞍山班)的通知(马经信中小[2014]2号),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权利主体,课程学费为40000元;证据三,签到表9张,证明鲁盛文系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三期班学员。证据四,结业证书一份,证明鲁盛文参加了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三期班的学习,因未缴纳学费,结业证书留在原告处。证据五,原告的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为中小企业及创业主体提供培训。证据六,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铭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丽萍出庭作证,陈述鲁盛文于2015年到威铭材料公司应聘,公司内部开会讨论拟让鲁盛文到公司任副总经理,如果鲁盛文到公司入职了,就由公司派去学习,讨论中未提到学费的事情。其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过拟派一名副总参加他们的培训班,但没具体说谁去参加。其曾经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推荐过很多其他学员,包括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窦某推荐过鲁盛文。但鲁盛文最终并未入职威铭材料公司,公司也就未派其参加培训。鲁盛文在节假日曾经参加过一次威铭材料公司的公务接待,公司目的是为了观察一下他。其从未说过让鲁盛文先培训后上班,公司是有制度的,必须有劳动关系且是副总才可以由公司派去参加培训。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鲁盛文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中没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2、对证据二经信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个人进行过招生活动,也从未出示过经信委文件,仅凭该文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经信委的文件中各项规定均是针对企业,不是针对个人。原告庭前提交的报名表中要求填写工作单位的情况,也说明案涉的课程是针对企业的,报名表最下方载明“学员填写基本信息和工作单位情况,经本人签名和单位盖章后,附上身份证复印件递交给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培训班”,说明案涉课程的报名是需要经过企业盖章的,也就是说课程是针对企业的。3、证据三签到表上列有工作单位,说明签到表也是针对企业,不是针对个人的。其中2014年11月22日、23日的签到表没有签名,2015年1月24日、25日,2015年6月13日、14日的签到表均系复印件,2015年4月11日、12日的签到表上不是被告本人签字。4、对证据四结业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前几次课程威铭材料公司派被告去,后面几次课程就没再去了。5、证据五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鲁盛文并非创业主体,恰好可以证明案涉培训针对的是企业。6、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威铭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被告的举证相矛盾。且被告最终有没有到威铭材料公司上班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报名表是由威铭材料公司交给原告,威铭材料公司才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收取报名表时未要求威铭材料公司盖章确认,是其自身的过错。鲁盛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八组证明并说明如下:证据一,威铭材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法定代表人系任丽萍;证据二,通讯录一份,通讯录中所有人员的身份事项中都写明了工作单位,被告的工作单位系威铭材料公司,证明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威铭材料公司。证据三,窦某的手机通信记录打印件一张,证明案涉服务合同原告都是和任丽萍联系,没有直接与被告联系。证据四,报名表一份,报名表是原告庭前提供给法院的,被告个人从未交过,是威铭材料公司的办公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证明报名时登记的工作单位是威铭材料公司。证据五,南京大学高级工商管理EMBA(马鞍山)一、二、三、四期班学员名单打印件,证明所有培训学员都是以企业名义参加的培训。证据六,证明书三份,证明被告参加案涉培训系受威铭材料公司委派。证据七,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明细单两张、窦某的公积金查询单一张,证明窦某、戴某、张某均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证据八,证人窦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在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工作,职务系主任经理,主要负责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一、二、三期班的工作。工作流程是将经信委的文件发到有规模的企业,由企业决定安排人员来参加培训。一般都是将文件传真给企业老总,由企业老总决定。报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纸质版的报名表送到原告处,另一种是传真或发送电子版,有的报名表加盖了公章,有的未加盖。培训费发票开给企业,其未经手过开给个人的。威铭材料公司的董事长任丽萍是一期班学员,任丽萍曾和他说安排鲁盛文来参加培训。一般来说是不允许不缴费先上课的,但因为当时任丽萍说鲁盛文的学费由她来交,所以允许鲁盛文没交学费先来上课了。2014年5月进行了三期课程的开学典礼,6月份开始上课,到2015年7月份毕业典礼。课程安排为一个月两天,一般都是早上签到,下午不签到,如果有人忘记签到,会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代为签到,或者有的学员没来,公司可能派其他人来,但签署的还是培训人员的名字。证人戴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就职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要负责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的招生工作,是经信委2号文上的联系人戴先生。招生流程主要是联系企业老板,通过电话或者面谈来宣传招生,由他们安排企业高管来培训,一般由企业负责人或者高管填写报名表,由企业交给原告,发票都是交给公司。其经手的学员学费都是企业付款的,也存在先上课后付款的情况,都会提前向企业催款。窦某当时是培训班的负责人,窦某认识任丽萍,任丽萍安排鲁盛文来参加培训。其知道鲁盛文没有交学费的事情,窦某找任丽萍催过款。鲁盛文的报名表当时交过了,怎么交的不清楚。培训班的签到表上列有企业和学员姓名,学员签到应该是代表企业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曾在马鞍山市中小企业培训中心任培训顾问,主要负责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的招生工作,是经信委2号文上的联系人张女士。招生一般是电话联系,打到企业,由企业安排人员来上课,一般不对个人招生。正常情况下由企业交报名表,有的通过传真,有的当面交,一般是向企业催款。其与窦某一个办公室,窦某电话联系一期班的学员任丽萍,任丽萍安排鲁盛文来培训,其在旁边听见过程。证人朱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3年2月-2016年7月在威铭材料公司任生产副总。2014年上半年,任丽萍召集其与威铭材料公司的常务副总万某开了个短会,任丽萍在会上提出定下来由公司派鲁盛文参加EMBA培训的事情。后来鲁盛文未到威铭材料公司上班。证人万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3年下半年-2015年下半年在威铭材料公司任职,开始任销售总监,后来任常务副总。2014年下半年,公司管理层(包括其与任丽萍、朱某)开过一次会,提出公司派鲁盛文上学一事,学费40000元由公司承担,并就鲁盛文的工资待遇进行了讨论。其认为让鲁盛文参加培训是为了后面将他放到公司管理层,在入职前就派鲁盛文参加培训是为了展现诚意、吸引人才,任丽萍在会上提出公司派鲁盛文培训的事情只是通报一下,实际已经定下来了。鲁盛文参与过公司的外事接待,敬酒时也是以威铭材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作的介绍。鲁盛文来应聘时与其他企业的劳动合同快到期了,但后来未到威铭材料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原因不清楚,公司也未给鲁盛文发放过工资。以上证人证言证明鲁盛文参加案涉培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培训是以企业名义报名,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二、三、四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培训虽然有以企业名义报名或其他方法报名等方式,但企业承担培训费用并非必须的,如果企业不承担培训费用,个人应当承担。因为结业证书是颁发给个人的,最终受益者也是个人,培训最终针对的还是个人。2、对证据五学员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培训面向中小企业招生不是必须的,学员也可以其他方式参加。3、证据六证明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出具证明的企业、个人仅能证明其自己参与培训的方式,不能证明鲁盛文参与培训的方式;4、认可证据七养老保险单、公积金查询单载明的窦某、戴某、张某,以前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5、证据八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一般情况下原告系通过企业来进行联系,但通过企业联系只是一种方式,最后还是定向于个人,结业证书也是颁发给个人而不是企业,窦某、戴某、张某仅系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对经信委2号文作出解释的权利。证人朱某、万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因威铭材料公司系私企,公司决策均由任丽萍拍板,故任丽萍的证言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且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均陈述鲁盛文未到威铭材料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也未上过班,鲁盛文主张威铭材料公司为其报销学费与常情不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三签到表中2015年6月13日、14日的签到表系复印件,2014年11月22日、23日的签到表上鲁盛文未签名,2015年4月11日、12日的签到表上鲁盛文的签字与其他签到表上的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对以上签到表不予认定;另外6份签到表均系原件,鲁盛文在签到处签字,对该6份签到表予以认定。3、证据四结业证书加盖南京大学管理学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书上并未反映学费缴纳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因威铭材料公司系本案被告辩称指向的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六威铭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丽萍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中涉及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鲁盛文提供的证据一威铭材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6、对鲁盛文提供的证据二通讯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依据通讯录上列有学员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学员参与培训系受工作单位指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任丽萍作证时对鲁盛文提供的证据三窦某的手机通信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短信记录中仅有任丽萍向窦某发送鲁盛文的联系方式,并未提及案涉服务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鲁盛文提供的证据四报名表系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供,现鲁盛文又将其作为证据提供,表明原、被告双方对该份报名表均予以认可,故对证据四报名表予以认定。9、鲁盛文提供的证据五学员名单系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10、证据六证明书的提供者及企业均未到庭,证明书写明“在培训过程中悉知:鲁盛文是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送来参加学习培训,同学录和签到表所属单位均为: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但对知悉渠道未作表述,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对证据七养老保险单、公积金查询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证据八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鲁盛文参加案涉培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中涉及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马鞍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举办第三、四期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马鞍山班),由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办。课程安排为每月授课一次,每期班共计12次课程,学费40000元/人。鲁盛文参加了三期班的学习,后双方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鲁盛文仅参加了6次课程学习后未再参加。培训结束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向鲁盛文索要培训费用未果,以致成讼。围绕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是否与鲁盛文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鲁盛文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承办第三期南京大学高级管理人员EMBA精选课程班(马鞍山班),鲁盛文参加了第三期课程班的学习,应当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已经提供培训服务,鲁盛文应当及时支付培训费用。
原告提交的马经信中小[2014]2号文件中载明的培训费用与被告提交的报名表上载明的学费数额一致,可以证明案涉培训费用为40000元/人,因鲁盛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缺席培训课程系由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原因,故对培训费用予以全额支持。鲁盛文抗辩认为其参加案涉培训的行为系受威铭材料公司委派,属于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陈述鲁盛文尚未到威铭材料公司入职,故鲁盛文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支付培训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盛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涵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