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伦。
上诉人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属认定错误,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系实际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