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辖终1001号

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伦。

上诉人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属认定错误,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址系实际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富阳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阿玛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为合同履行地。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