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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457号

何素芳与郭华、徐桃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素芳,郭华,徐桃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457号

原告:何素芳,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徐桃英,女,1955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郭华,系徐桃英女婿,身份信息如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素芳与被告郭华、被告徐桃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佳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文兴、谢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何素芳委托代理人鄢忠、被告郭华、被告徐桃英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新午到庭参加诉讼。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素芳诉称:2015年9月12日12时,被告郭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余家头,遇原告何素芳在此处行走,由于郭华在非机动车道内违反变更车道且不按规定让行撞到原告,致使其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75天;误工时间150天。武汉市公安局武昌交通大队认定:郭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事故发生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徐桃英。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727.8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279.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8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7017.51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华辩称:我方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记得了,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桃英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非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驾驶员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后再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营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认可,伙食费按照一天20元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何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身份证、非农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且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1驾驶,属于被告2所有,在被告3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4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四、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59天的事实。证据五、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20723.37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门诊医疗费4.5元。证据六、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请护工60天,花费9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复印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8元。证据八、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九、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证据十、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郭华、被告徐桃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何素芳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过高,且原告跟护理公司的协议不应强加给第三者。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500元,需要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对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郭华、徐桃英的质证意见与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临沂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2时,被告郭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平大道余家头,遇原告何素芳在此处行走,由于郭华在非机动车道内违反变更车道且不按规定让行撞到原告,致使其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素芳无责任。原告何素芳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原告的住院费共计20727.87元,其中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郭华垫付4100元,其余均有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2月19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素芳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何素芳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何素芳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郭华所驾驶鄂A×××××号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徐桃英,被告徐桃英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徐桃英的车辆受损,维修金额为1100元,原告何素芳同意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予以确认,被告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素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根据被告郭华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素芳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核算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37.9元,被告郭华垫付1,443.3元。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其受伤后有护理的需要,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护理时间90日计算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7、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为2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何素芳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355.73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6,337.9元,由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133.59元,由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元,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何素芳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郭华承担1,505元(2,150元×70%)。被告徐桃英的车辆损失为1,100元,原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30元,被告郭华已垫付医疗费1,443.3元,为减少诉累,本院综合处理上述费用,故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素芳各项损失合计29,403.19元(6,337.9元+23,133.59元+200元-1,443.3元+1,505元-330元),被告人保江夏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郭华垫付的费用268.3元(1,505元-1,443.3元+3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素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40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郭华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68.3元;

三、驳回原告何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郭华承担1,505元、原告何素芳自行承担545元(该款项已在上述一、二项中处理,被告无需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袁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