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564号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经济联合大厦501内501室。法定代表人于德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春治,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敬霞,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田光,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敬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蔚,被告董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生堂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网络招聘入职于原告公司,负责人事专员职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680元,转正后工资1860元。在职期间,被告工作不积极,后请假1天之后旷工3天。虽于2016年2月10日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系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后被告于2016年2月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津红劳人仲裁字(2016)416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512元、工资2528.73元、加班费4472元。原告认为被告司职于人事专员之职,从事人员录用和解聘、缴纳和扣缴相关保险、制订相关的劳动制度等事项。但是由于其本身所从事的工作即为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其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单位离职后要求单位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本身即构成对单位的欺诈。因此,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庭审未考虑被告从事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工作性质以及内容,而按照普通劳动员工进行裁决。因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故诉请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51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2528.73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4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敬霞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没有异议。加班也是事实,故给付加班费也是没有异议的。原告拖欠被告1月16日至2月15日工资没有给付。应聘的时候承诺工资是2000元每月,转正后2500元每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敬霞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原告荣生堂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2500元。被告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作制。被告的工资发放周期和考勤周期均以月为单位,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经原告各主管部门同意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另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之后未再出勤。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期向被告发放了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15日的工资,之后的工资未发放。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1月16日起实际出勤22天;被告试用期期间公休日加班12天,转正后公休日加班12天;未体现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董敬霞于2016年3月1日以原告荣生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10512元;2、支付周末及节假日加班费4472元,以及工作日加班费903元;3、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2月24日工资3364元。红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红劳人仲案字(2016)第4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0512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2528.73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47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荣生堂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表、仲裁庭审笔录、原告在仲裁提交的被告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表、离职申请表、被告工资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9月17日入职后,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享有取得报酬和各项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工资,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依法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自认未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未发放原因为被告擅自离职违反公司规定不予发放工资,但根据原告在仲裁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显示,被告申请离职已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并非擅自离职,现被告要求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其试用期三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虽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对上述工资标准予以否认,但根据本院到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对被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述显系逃避责任而作的虚假陈述,故本院对原告的本次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实际工作22天,其中工作日出勤16天,公休日出勤6天,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839.08元(2500元/21.75*16)。关于被告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公休日加班天数,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工资/21.75天*加班天数*2倍。被告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公休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735.63(2000/21.75*4*2);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公休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735.63(2000/21.75*4*2);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公休日加班4天,加班费为735.63(2000/21.75*4*2);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公休日加班6天,加班费为1379.31(2500/21.75*6*2);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公休日加班6天,加班费为1379.31(2500/21.75*6*2)。以上共计4965.51元。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的加班费差额为4677.51元(4965.51-288)。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现原告主张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存在故意和欺诈的行为,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仅以被告从事的是人事专员一职为由进行抗辩,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在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就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应当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2269.96元【(1923+735.63)+(1970+735.63)+(2596+1379.31-288)+(1839.08+1379.31)】。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269.95元,仲裁裁决结果为10512元,因被告未对仲裁提起诉讼且当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512元。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公休日加班费一节,本院计算的数额为6516.59元,低于仲裁裁决的结果7000.73元,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公休日加班费为6516.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敬霞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12元;二、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敬霞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工资1839.08;三、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董敬霞公休日加班费4677.51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荣生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董敬霞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