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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109号

刘祥生与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祥生,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109号

原告:刘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峰。

原告刘祥生与被告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倩茹、被告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利息16875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常熟市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经由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接洽,双方达成抵押借款合意,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就与借款相关的资金交接、提前还款、迟延清偿的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借款、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同时为担保该借款债权,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了被告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名下常熟市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物的抵押价值、担保范围和期限等在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后于2013年6月29日至常熟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属登记,明确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在办理完毕上述权属登记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指令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45万元,原告交接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资金接受证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三期利息50625元,剩余一期利息及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沈峰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45万元我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都已经还清了,是还给了中介王雪峰,刘祥生的45万元给我的时候也是先到王雪峰那边,然后王雪峰再给我的,有一张资金到账证明也是王雪峰让我签写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刘祥生(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沈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实际交接资金日起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5%,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计算,利息支付按还息确认书,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抵押房产位于常熟市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抵押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沈峰向刘祥生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6月29日,刘祥生转账45万元至沈峰指定的银行账户,沈峰向刘祥生出具《资金接受证明》,同日,沈峰就其所有的常熟市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房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刘祥生的抵押登记。借款后,沈峰与刘祥生作为委托人签订了《利息支付委托书》,一致同意由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代收借款利息67500元,利息转入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王雪峰62×××15的银行账户,但该利息支付委托书上受托方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后沈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王祥生催讨未果,委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刘祥生自认被告沈峰共计支付了利息50625元。关于被告沈峰的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借款45万元已经还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自助交易凭条2份(金额分别为10000元、9900元)、现金存款业务回单1份(金额10000元),王雪峰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收取利息6125元的收条1份、王雪峰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172000元的借条一份,王雪峰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278000元的收条一份及银行明细一份。原告刘祥生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和收条只是沈峰与王雪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交易凭条等只能证明被告与王雪峰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归还了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凭证均系其与案外人王雪峰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主张其支付案外人王雪峰的款项即是向原告的还款,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王雪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或其他经济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应另案处理。关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利息支付委托书》,该委托书系委托合同,原被告系委托方,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系受托方,因受托方常熟市聚源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该委托关系尚未成立,不能据此认定王雪峰有权代收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506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借期内利息168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4‰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沈峰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峰自愿以其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祥生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6875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祥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刘祥生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沈峰所有的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新村五区31幢305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刘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7元,由被告沈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祥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须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