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一军,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家敏,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玲,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肖英,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审
被告:肖小春,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周一军因与被上诉人姚家敏、原审被告肖英、肖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原审被告肖英、肖小春是否能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不明,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一军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2、驳回姚家敏对周一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家敏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姚家敏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与借条相对应的交付凭证,没有就借款时的交付情况进行解释说明;
二、原审法院未对300000元款项的用途、资金流向、借贷原因等事实进行核查;
三、周一军与肖英均系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日常家庭生活,本案所涉300000元借款是肖英因赌博欠下债务,为还赌债所借,属于肖英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四、原审对周一军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姚家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肖英未答辩。原审被告肖小春未答辩。被上诉人姚家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英、周一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72000元(300000元×30‰/月×8个月),本息合计372000元;肖小春对此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18日,肖英与周一军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15年8月20日,肖英与周一军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2014年8月14日,肖英向姚家敏借款300000元。肖英向姚家敏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姚家敏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署名肖英,担保人署名肖小春,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庭审过程中,姚家敏、肖英、肖小春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30‰。借款后至今,肖英没有偿还姚家敏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肖英按月利率30‰每月支付姚家敏利息9000元(300000元×30‰/月),共计已经支付利息117000元(9000元×13个月),其余利息没有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肖英还欠姚家敏利息48000元(300000元×20‰/月×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肖英向姚家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姚家敏是债权人,肖英是债务人。姚家敏有要求肖英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肖英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姚家敏与肖英在庭审过程中都自认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且肖英已经按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支付了姚家敏的部分利息。依据此双方自认的事实,肖英负有支付姚家敏利息的义务。肖英按年利率36%已经支付姚家敏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多支付利息,因此姚家敏作为出借人依法不应将已经收取的利息返还给借款人即肖英,故肖英、周一军要求姚家敏返还多支付部分利息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肖英拖欠姚家敏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只支持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姚家敏要求肖英按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支付拖欠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肖英所欠姚家敏的债务是否应当按肖英、周一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是否应当由肖英、周一军共同负责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肖英所欠姚家敏的债务,是以肖英个人的名义负债,此笔债务发生在肖英、周一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一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具备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肖英、周一军辩解肖英所借姚家敏的债务用于赌博或者用于偿还赌债,但肖英、周一军既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也没有提供共同参与赌博人员的证言,该辩解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肖英所欠姚家敏的债务应当按肖英、周一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应当由肖英、周一军共同负责偿还。肖小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提供担保后,姚家敏与肖英、肖小春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肖小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肖英所欠姚家敏的债务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肖英、周一军共同偿还姚家敏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48000元,本息共计34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肖小春对前款债务本息共计34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姚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姚家敏是否已履行了本案所涉借款的付款义务;
二、周一军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与肖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姚家敏系武冈市人大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退休后经商,其有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肖英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经济能力。肖英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向姚家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并曾以300000元为本金,每月3%的标准向姚家敏支付过利息,说明肖英对其向姚家敏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即使按肖英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姚家敏只给了我16万元的现金,还有14万元是转账的,但不是转账给我”,但综合肖英对借条认可及按300000元为本金、每月3%的标准向姚家敏支付过利息的行为,亦说明姚家敏是按照肖英的要求履行了向肖英支付300000元的义务。原审认定肖英向姚家敏借款300000元,肖英应该偿还姚家敏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对周一军上诉称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周一军与肖英原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周一军与肖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一军用以证实肖英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除提供肖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肖英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在本案中,周一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肖英借款用于其他非法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家敏与肖英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肖英的个人债务。原审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周一军与肖英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周一军上诉称该笔债务属于肖英个人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一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周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志贤
代理
审判员 肖蓓蕾
代理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