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203号罪犯何富,曾用名何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2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以(2016)柳州狱减字第10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12.61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富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考核明细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富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