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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405号

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405号原告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友芳,总经理。被告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澄忠,负责人。

原告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酸洗板、扁钢,货款共计97,275.25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开具金额为97,275.25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于2015年11月23日遭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款97,275.25元及自退票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票款87,275.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7,27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退票通知及货款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票款87,275.25元;

二、被告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珏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以87,27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上海泰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