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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663号

杨世龙与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世龙,黄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663号

原告:杨世龙,男,1964年1月24日生。

被告:黄涛,男,1978年4月16日生。

原告杨世龙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龙、被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按年息24%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称还需借款周转一下,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到期不还愿每月按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涛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75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只有35000元。2、原告所说的月息2%也明显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应予以归还,逾期后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金额,对于超出事实和法律不允许的请求,请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涛向原告杨世龙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黄涛再次向原告杨世龙借款4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到期不还,月息按2%计算。两笔借款合计75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二张合计75000元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75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款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还,月息按2%计算,该利率的约定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

二、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审判长  贾建伟

审判员  兰大兵

审判员  代红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