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92号罪犯陈传坚,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传坚于2013年9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传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传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