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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3587、03593号

王晓玲与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晓玲,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3587、03593号

原告:王晓玲(3593号被告),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职员。

被告: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3593号原告),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欣丰路北、北纵三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曙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晓玲与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王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信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曙光、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信步公司支付王晓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931.83元、加班费8275.86元、加点费3057.47元、补发拖欠工资1755.22元及补偿养老和医疗保险费7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晓玲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在信步公司处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王晓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规定每日上班8小时40分钟,每月休息只有4天,而且经常加班;公司一直未给王晓玲办理社会保险,工资经常拖欠两、三个月才发放,严重影响了王晓玲的正常生活。王晓玲申请辞职并办理了交接工作和辞职手续后,信步公司一直拖欠2015年4、5月份工资不发,后王晓玲先后向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8月27日,迫于铜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信步公司未给王晓玲任何信息通知,通过信用社发放4、5月份工资合计2773.9元。2015年11月19日,王晓玲收到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铜劳仲案字(2015)549号仲裁裁决书)。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特别是计算二倍工资与加班费的算法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一、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二倍工资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订立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赔偿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5月24日,还应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等劳动者当月应得的工资。即:(2000/20*2+2000+2000+2000+1990.5+2000+2000+1993.5+1269.2+1999+1569.4+1576.9+671.98+1083.24+8275.86+2000/21.75/8*40/60*150*266)31931.83元。

二、对于加班加点费计算错误,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一)工作日延长的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王晓玲实际出勤天数266天,休息日加班天数45天。信步公司规定每日上班8小时40分钟,因此加点工资应为(2000/21.75/8*40/60*150%*266)3057.4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86元。

三、2、4、5月份应发工资计算有误,2015年2月份依照法律规定应出勤天数为17天,实际出勤16.5天(因被告春节季节性歇业2月17日至27日放假),信步公司发放王晓玲2月份工资只有1269.2元,即便扣除了王晓玲的缺勤工资,也不合理。王晓玲主张补发2月份拖欠的工资(2000/17*16.5-1269.2)671.98元。2015年4月份应出勤天数21天,实际出勤19.5天,该月工资应为(2000/21*19.5)1857.14元;2015年5月份应出勤天数20天,实际出勤20.5天,该月工资应为2000元,加当月加班费。信步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实际发放4、5月份工资合计为2773.9元。除5月份加班费,信步公司拖欠王晓玲4、5月份工资(1857.14+2000-2773.9)1083.24元。

四、补偿2014年6月份至2015年5月期间11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550*(20%+7%)*11]75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王晓玲于2015年6月份先后到铜山区主管社保部门和劳动监察大队,请求补缴本人社会保险费,但两部门均以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王晓玲认为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信步公司辩称,1.王晓玲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存在,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合同在王晓玲处保管,由于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其故意隐藏了自己的书面合同,所以书面合同是签订的。2。王晓玲2015年4、5月份工资已补发。加班费及加点费的主张均不成立,王晓玲从未加班加点,其岗位也不需要加班加点。从王晓玲自己所陈述看,其自认第一个月上班3天,同时还自认在2015年2月出勤仅16.5天,2015年4月出勤仅21天、5月份出勤20.5天,均未达到法定的上班时间,其自认的这四个月都不存在加班费。王晓玲这四个月都仍然计算加班费,其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晓玲的诉请。关于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院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仲裁机关也未受理这部分诉请。信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信步公司无需向王晓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98.5元、2015年4月至5月份工资372.4元、周末加班工资8275.86元、正常工作日加点工资2873.56元,合计31920.32元;2.诉讼费由王晓玲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晓玲原系信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信步公司向王晓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39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玲足额支付了2015年4月至5月份工资,因此对于王晓玲的该项主张,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予以支持。王晓玲任行政部主管一职,不存在加班情形,其工作也无需加班。综上,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549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信步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晓玲辩称,王晓玲在信步公司一直担任行政助理,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是事实。在仲裁过程中,信步公司出具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行政主管聘用书都是伪造的,王晓玲加班是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王晓玲原系信步公司员工,2014年5月2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王晓玲担任行政助理职务并负责统计单位的考勤等工作。2014年7月4日,王晓玲提交一份转正申请表,该表记载王晓玲试用期2014年5月29日至6月27日,转正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该审批表注明“建议转正后工资2000元”,转正审批表中总经理签字。2015年5月18日,王晓玲向单位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晓玲在信步公司工作期间每个月工资金额为:2014年5月173.1元、6月1471.2元、7月2000元、8月2000元、9月2000元、10月1990.5元、11月2000元、12月2000元、2015年1月1993.5元、2月1269.2元、3月1999元、4月1569.4元、5月1576.9元。其中信步公司在王晓玲辞职后转账支付其2015年4、5月份工资共计2773.9元。信步公司员工刘祥林在工作期间曾组建一QQ群,群成员为信步公司的员工。王晓玲将统计的考勤情况均发送在该群中。经本院现场核对,王晓玲在QQ群中发布考勤记录与庭审中提供的一致。根据考勤记录王晓玲的出勤情况为:2014年5月出勤3天、6月出勤24.5天、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6天、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4.5天、11月出勤26天、12月出勤27天、2015年1月出勤26天、2月出勤16.5天、3月出勤26天、4月出勤19.5天。根据上述期间的放假情况,王晓玲2014年5月应出勤2天、6月应出勤20天、7月应出勤23天、8月应出勤21天、9月应出勤21天、10月应出勤20天、11月应出勤20天、12月应出勤23天、2015年1月应出勤21天、2月应出勤17天、3月应出勤22天、4月应出勤21天、5月辞职前应出勤10天。王晓玲在仲裁阶段明确2015年2月、4月、5月均没有加班情况。王晓玲还陈述“因申请人经常加班,另给500元补助直接给的现金,给了三个月,总计1500元,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助”,信步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加班费,不是社会保险的补助。关于信步公司的上下班时间,王晓玲陈述上午7点40分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20分。信步公司陈述上午7点40分至11点40分,下午13点30分至17点20分。2015年10月12日,王晓玲向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月)、2015年4月和5月份拖欠工资4000元、周末加班工资8827.59元(2000元÷21.75天*48天*200%)、日常加点工资28689.65元(2000元÷21.75天*40÷60*26*12*150%)、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1月4日,该委作出铜劳仲案字[2015]第549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王晓玲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晓玲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及计算依据。首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过程中,信步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该证据用人单位负有保管义务,其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信步公司抗辩王晓玲将自己的合同私自隐匿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方法,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此,计算二倍工资时,除王晓玲每月领取的款项外,还应审查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王晓玲于2014年5月29日入职,本院自2014年6月29日起支持其二倍工资。2014年6月29日、30日为工作日,王晓玲当月领取工资1471.2元,29、30日两天的工资应为135.3元,故信步公司应支付王晓玲的二倍工资20533.8元(135.3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990.5元+2000元+2000元+1993.5元+1269.2元+1999元+1569.4元+1576.9元)。关于加班费的认定本院在下文另述。其次,拖欠工资问题,王晓玲认可信步公司提供的2015年4、5两月的工资金额,故其应得两月工资合计3146.3元,因信步公司已经支付2773.9元,故拖欠王晓玲两月工资372.4元。关于王晓玲主张的其他月份的工资,因其已经对信步公司提交的工资注明实发金额予以认可,故关于王晓玲主张的其余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王晓玲主张的加班费,王晓玲主张其周末及日常工作期间均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信步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注明原告的出勤天数多数月份均超过了当月法定出勤天数,即信步公司自己的证据已经足以说明公司存在加班的情况,故对于加班事实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信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单位的考勤记录备查,其庭审中虽以考勤记录被王晓玲删除为由未提供该记录,但信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晓玲有故意删除的行为,本院无法采信该抗辩意见。王晓玲作为单位负责统计考勤的人员,其持有考勤记录属正常现象,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与QQ群中发布的考勤记录亦一致,且聊天记录时间系在双方发生纠纷前,该QQ群成员为信步公司的员工,在信步公司无法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王晓玲提供的考勤记录。根据考勤记录,扣除王晓玲陈述没有加班的2015年2、4、5月,王晓玲超过法定出勤天数41天(1+4.5+4+5+3+4.5+6+4+5+4),信步公司应支付加班费7494元(1500元÷21.75天*1天*200%+2000元÷21.75天*40天*200%)。关于加点工资,信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制定有关工作时间的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将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信步公司庭审中并未提交涉及工作时间方面的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厂纪厂规管理处罚条例等对于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庭审中,信步公司提交了两份公示照片,但该照片显示的上班时间与信步公司庭审中陈述的上班时间均不一致,且该照片既未显示拍摄的地点,也未显示拍摄的时间,本院对该两组照片无法采信。根据王晓玲庭审陈述,本院认可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上午7点40分至12点、下午13点30分至17点20分,王晓玲每天工作8小时10分钟,每天延时加班10分钟。王晓玲在信步公司工作期间正常工作日为239天(2+20+23+21+21+20+20+23+21+16.5+22+19.5+10),其中试用期包括正常工作时间21天,转正后正常工作时间218天,信步公司应支付王晓玲加点工资671.7元(1500元÷21.75天÷8小时*10÷60*21天*150%+2000元÷21.75天÷8小时*10÷60*218天*150%)。王晓玲所主张的双倍工资中理应包含其加班工资,因信步公司未将加班工资支付给王晓玲,故王晓玲的双倍工资也应包括上述周末加班及加点工资。又次,关于王晓玲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因该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诉请事项不作处理。信步公司应当支付王晓玲二倍工资28699.5元(20533.8元+7494元+671.7元)、拖欠工资372.4元、周末加班工资7494元、延时加班工资671.7元,合计37237.6元。因王晓玲仲裁阶段认可信步公司曾因为加班问题支付其1500元,其虽主张该款项为社保补偿,但王晓玲已经明确该款项支出系因加班,且王晓玲诉求中亦主张信步公司支付11个月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与其所述1500元为社保补偿向矛盾,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加班费,应从信步公司应支付款项中扣减。信步公司应支付王晓玲3573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玲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合计35737.6元;

二、驳回王晓玲、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徐州市信步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