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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执15-2号

关于吴显凤与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冀0828执15-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显凤,许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8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吴显凤。被执行人许建国。关于吴显凤与许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围民初字第3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许建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许建国(共有人魏春英)所有的位于围场镇桥东中街人行家属楼三单元101室一处(证号:990712)。

二、被执行人许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许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窦永海

审 判 员  朱立军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会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