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1523号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风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永刚,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郭秀文,男,1977年9月4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张永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秀文担保,期限一年,月利率10‰,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一份;3.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本院对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签订《农户最高限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刚由被告郭秀文担保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10‰。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逾期后被告张永刚、被告郭秀文违约未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由被告郭秀文保证担保,在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刚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秀文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刚偿还原告盐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郭秀文对被告张永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永刚与被告郭秀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