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反诉被告),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石田村鹤山,注册号:440784600289651。经营者:任雪仪,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鹤山,身份证号码:440725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梁定辉。
被告:梁定辉(本诉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反诉被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反诉原告)、梁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下称原告,简称“天丽彩虹经营部”)的经营者任雪仪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下称被告,简称“艺彩玻璃厂”)及被告梁定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481899.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颜料,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6日,在减除被告已开具给原告了的两张共10万元的支票后,尚拖欠原告货款合共297849.5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84050元的颜料。因此,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合共481899.50元(该款项包含了对数时已经冲减,但未兑付的10万元支票)。由于被告艺彩玻璃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梁定辉是该企业的股东,因此,被告梁定辉应对上述的款项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艺彩玻璃厂对本诉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4000元的产品未付款,本诉被告主张在本诉货款中抵消,本诉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原告起诉的金额超出了100000元,由于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少货款。被告梁定辉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与艺彩玻璃厂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艺彩玻璃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减少应收被告的货款20万元,以赔偿被告因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材料而导致的经济损失;2.被告应收原告的货款24000元用于抵偿本诉货款;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ABS原材料,被告在对其所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多次出现因原材料质量问题的投诉及赔偿,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余料进行质量鉴定,确定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多万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4000元,被告有权予以抵偿。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关于向对方购买货物的问题,同意在本案货款中抵消24000元。另外关于对方所说的多出的100000元的问题,在2015年10月8日对数的时候,双方确认欠款397849.50元,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开出两张各50000元未到期支票,当时已经扣减100000元,且在支票到期前原告已经起诉,后因账户内没有钱无法兑现,发生弹票,支票原件还在原告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艺彩玻璃厂有生意往来,由被告艺彩玻璃厂向原告购买ABS原料,至2015年10月8日对账,被告艺彩玻璃厂确认至2015年9月23日欠原告货款397849.50元,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艺彩玻璃厂送货84050元。另查明,被告艺彩玻璃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被告梁定辉。
本院认为,本诉及反诉均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艺彩玻璃厂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反诉请求应收原告货款24000元用于抵偿本诉货款的问题;
三、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反诉提出原告货款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应扣减所欠货款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看出,被告艺彩玻璃厂于2015年10月8日签名对账确认至2015年9月23日欠原告货款397849.5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艺彩玻璃厂提出其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并在2015年10月26日单方在对账单上书写表示尚欠297849.50元,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后支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对2015年10月26日尚欠297849.50元的货款事实不予确认,而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艺彩玻璃厂提出其于2015年10月8日对账后支付100000的事实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供货84050元的事实,则被告艺彩玻璃厂尚欠原告货款481899.50元(397849.50元+840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艺彩玻璃厂支付货款481899.5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反诉请求应收原告的货款24000元用作抵偿本诉货款的问题。原告欠被告货款24000元的问题,本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且同意在本诉货款中予以抵扣,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货款进行抵扣,则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57899.50元(481899.50元-24000元)。
三、关于被告艺彩玻璃厂反诉提出原告货款有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损失,应扣减所欠货款的问题。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测试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实检测产品为原告生产或原告的产品造成被告损失,故被告提出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损失,应减少货款20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由于被告提供的检材,原告认为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不同意用作检材,且被告亦表示其无证据证实该检材为原告生产,则鉴定结果亦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结果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被告梁定辉作为被告艺彩玻璃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梁定辉应对被告艺彩玻璃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定辉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欠原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经营者:任雪仪)货款481899.50元。
二、反诉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经营者:任雪仪)欠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货款24000元。
三、对判决第一、二项的货款进行抵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经营者:任雪仪)支付货款457899.50元(481899.50元-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789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被告梁定辉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528.60元,保全费3020元,本诉诉讼费合计11548.6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及被告梁定辉负担;反诉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雅瑶镇天丽彩虹颜料经营部负担23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艺彩玻璃钢制品厂负担1920元(本诉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1548.60元,反诉诉讼费被告已预交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锦锋
审 判 员 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甄振宇-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