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7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普亮,张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璐。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普亮、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夏某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息,按月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已给付利息,但未给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5日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夏某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期限均无异议,被告现在无能力给付利息,尽快给付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前合伙经营位于原宣化县沙岭子镇沙地房村的夏某打包站,2016年2月1日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签订了散伙协议书,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固定资产进行了分配。在合伙期间被告夏某有借原告设备款及流动资金总计165268元,就此款的偿还双方确定以本金165000元计,月利率为1.5%,按月偿还借款及利息,该款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夏某按照月利率1.5%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退伙后,就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夏某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未依约给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欠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期间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27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红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