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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114号

(2016)黑0503民初114号原告郑林发诉被告齐富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郑某,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114号原告郑某,身份证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被告齐某,男,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2年6月5日,被告将位于岭东区1委14组产权人为齐某房籍号为第×××号民用住宅一处有偿转让给原告,该处房屋转让后,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产权不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5日,原告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岭东区1委14组面积为43.7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购房后,原告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房产权执照(产权人为被告)一本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依法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案中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故所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是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即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双方虽然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过户只是房屋产权有效转移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产权未过户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只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所有权才能转移,法院亦无权直接将该房屋产权确认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原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书到相应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岭东区1委14组私房产权执照第×××号房屋过户于原告郑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亚洁

代理

审判员  陈洋洋

人民陪审员  申宝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