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25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明。被告刘秀芳。被告夏镇南。被告徐美桃。被告倪正丰,曾用名倪正峰。被告陈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25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71850)。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度为284万元授信,其中被告杨德明为94万。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德明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据此向被告杨德明发放贷款94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5801.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23460.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此后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5831元;3、被告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对被告杨德明、刘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明、夏镇南、倪正丰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刘秀芳、徐美桃、陈虹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载明:申请人1为夏镇南(配偶为徐美桃)、申请人2为杨德明(配偶为刘秀芳)、申请人3为倪正丰(配偶为陈虹),联保体成员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284万元,其中被告杨德明申请额度为人民币94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甲方)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201671850《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4万元。其中杨德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4万元,夏镇南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倪正丰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其中被告倪正丰存入保证金比例15.79%、被告夏镇南存入保证金比例为15.79%,被告杨德明存入保证金比例为15.96%,以上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中直接扣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则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因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杨德明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4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杨德明发放贷款人民币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78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德明发放贷款人民币94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杨德明、刘秀芳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利息人民币72.88元,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34.33元、罚息人民币0.07元,于2016年1月3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177.18元、罚息人民币0.92元,于2016年2月1日归还95.4元、罚息人民币0.52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罚息人民币0.01元,于2016年4月2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54198.21元。原告陈述,2016年4月25日所扣款项为被告杨德明缴纳的保证金(含利息),且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其中被告杨德明、刘秀芳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市横扇镇沧州村7二坝里52号”,被告夏镇南、徐美桃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区正大家园4-107、吴江市松陵鲈乡四区5-204”,被告倪正丰、陈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吴江市仲英大道吴越祥庭8-1103”。上述《确认函》中均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再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8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发放贷款,故二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要求于2016年4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于2016年4月25日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被告的证据,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复利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结合被告方的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85801.79元、利息人民币35126.71元、复利人民币848.15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7975%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7975%计算复利。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德明、刘秀芳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5831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德明、刘秀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德明、刘秀芳追偿。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5801.79元,并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35126.71元、复利人民币848.15元,以及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7975%计算的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797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831元。
三、被告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对被告杨德明、刘秀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德明、刘秀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76元,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人民币10846元,由被告杨德明、刘秀芳、夏镇南、徐美桃、倪正丰、陈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顾凌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