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学,曾用名刘文兴,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学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冀0930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刘文学,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文学在丁庄子工业区非法经营镀锌厂,并将镀锌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车间内的地漏流到厂间东面的沟内,也未对该沟进行防渗透处理,严重污染环境。经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镀锌厂镀锌车间排放污水水样检测,结果为:总铬浓度为16.2mg/L(是标准值1.21mg/L的13.38倍),总镀锌浓度为2.16×103mg/L(是标准值1.77mg/L的1220.33倍),属工业危废。现被告人刘文学经营的镀锌厂已停产。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学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文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文学上诉提出:其镀锌厂经营时间短,检测报告检测的污水浓度高,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文学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刘文学镀锌厂的经营时间自2015年5月至11月有刘文学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的供述及镀锌厂工人张国军、郭新文、吴玉伟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沧州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系依法作出,且该报告所做检测数据已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刘文学系被传唤到案,故自首情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刘文学所判刑罚适当,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学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彦琴
审 判 员 赵长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