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2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海棉。被告罗明荣。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经济开发区中国东部家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明荣。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525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柯海棉、罗明荣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柯海棉、罗明荣为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0694.26元、逾期罚息(含复利)人民币4970.66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偿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553元;3、原告对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质押给原告、账号为50×××93的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甲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2614201501695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乙方/质押人)、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926142015016952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柯海棉(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926142015016952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户名为柯海棉,尾号为8793银行账户中的300000元1年期定期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被告柯海棉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编号126142015002631),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柯海棉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85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柯海棉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728.13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232.75元、罚息人民币1.07元,于2015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382.88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00535元。原告明确,2016年3月21日的还款系扣除的保证金(含保证金利息)。另查明,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送达地址为“苏州市阳澄湖镇爱汀堡花园28幢109号”。上述《确认函》中均载明:上述地址适用于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本单位/本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本单位/本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单位/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再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5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发放贷款,故两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结合被告方的还款情况,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9465元、利息人民币10694.26元、罚息人民币4746.94元、复利人民币222.03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复利。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承担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柯海棉、罗明荣追偿。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465元,并赔付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0694.26元、罚息人民币4746.94元、复利人民币222.03元,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85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柯海棉、罗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553元;
三、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柯海棉、罗明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柯海棉、罗明荣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4105元,由被告柯海棉、罗明荣、欣典家具制造海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顾凌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