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43号
原告:陈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1,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燕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林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双方于××××年××月××日在汕头市潮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因儿子的出生才仓促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好吃懒做,经常找借口挑起事端,造成夫妻感情难以融洽。2012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儿子林某2出生至今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一直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4、儿子林某2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的情况。被告林某1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经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在潮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吵闹。原、被告共生儿子林某2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1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儿子林某2,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吵闹,但只要正确对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改善关系及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陈某与林某1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桂 渤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