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843号
原告:靖江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小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德祥。
原告靖江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筹、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658.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合作,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管等用品,双方口头约定货款三个月一结。2015年12月份,经对帐,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218.12元。对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购买22440元纸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658.12元。因被告延迟支付,构成违约,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等用品。2015年12月份,双方进行对帐。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69218.12元。嗣后,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2440元纸管,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1658.12元。因被告未及时偿付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围绕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对帐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21658.1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629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潘玉泉
审 判 员 华继权
人民陪审员 徐广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久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