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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328号

关一典与况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况懿,关一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诚,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一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况懿因与被上诉人关一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5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况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程诚,被上诉人关一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滔滔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况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4212号一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且本案已在实质上否认了前诉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关一典仅变更了诉讼理由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也有损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2.关一典在前诉中陈述其转出的款项都是借款,原、被告不认识,不可能是借款,而在本案中关一典又称是借款,明显是虚假陈述。况懿在前诉中已对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关一典归还况懿借款的事实进行了举证,且关一典从事银行工作,应更具有风险意识。面对如此大金额的款项不出具借条,明显有悖常理。关一典辩称,1.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2.关一典在打款时已在银行凭证中注明是借款,况懿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关一典归还之前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关一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况懿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诉讼费由况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一典从事银行金融工作,有较好的经济基础,与况懿虽认识但不熟悉,双方并不算朋友关系。2011年4月23日,关一典通过其招商银行电话银行人工转账方式向况懿支付钱款20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况懿的收款账户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三峡广场支行,账号为62×××80。根据招商银行电话银行操作流程的规定,在同行转账时,对方的姓名和账号必须经过确认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成功转账。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亦未有出具借条的行为。现关一典经多次向况懿催收未果后,遂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况懿主张债权。一审庭审中,关一典的代理人范滔滔陈述,关一典在出借20万元钱款给况懿时,与之约定应以借款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收借款利息,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并无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况懿的代理人程诚表示,对况懿收到前述20万元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此收款行为系况懿接受关一典的还款,而非收到借款,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证明况懿与关一典之间存在其他合法有效之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另查明,江北区人民法院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2304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经况懿上诉后,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驳回了关一典全部诉讼请求。但在(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与前述查明的对于“2011年4月23日,关一典通过……下才能成功转账。”此一事实的表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充分结合查明的事实,并针对况懿的答辩,对相关争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关一典对况懿提起返还借款之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争标的为涉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法律关系,其性质为给付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显然在此之前,关一典诉况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双方诉争标的并非基于借款关系,而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虽然两案诉争的事实看似相同,诉争标的额均为20万元钱款,但诉争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明显不同,故本诉不属于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

二、关一典向况懿打款20万元事实的性质。经查明,关一典、况懿均对由关一典向况懿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关一典认为转款20万元的行为系出借钱款给况懿,而况懿则认为收到钱款20万元系关一典对其进行还款。对此,本案中,关一典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况懿抗辩关一典的转款行为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由况懿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况懿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关一典之间还存有其他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在关一典举示的证据中,对于用途的表述明确为“借款”,关一典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这一事实,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证明责任,而况懿对其反驳关一典的相关抗辩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一典向况懿出借钱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关一典诉请况懿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一典主张“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关一典陈述,其出借款项时,对于借款利息的支付及支付标准与况懿有过口头约定,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关一典主张的利息即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这一诉请中,其“利息”并非只对应借款期内利息,而是在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关一典以起诉的方式向况懿予以催收欠款后,要求其支付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收标准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况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关一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况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示关一典与案外人之间民事诉讼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打印件共五份,拟证明关一典在2011年4月20日左右的财务状况恶化,无能力向况懿出借款项;举示关一典与况懿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关一典对本案款项是否是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系虚假陈述。对上诉人举示的以上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述不一致仅系被上诉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为使诉讼请求得到主张的诉讼策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判决书及裁定书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上诉人举示的其与被上诉人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并非一审判决后新形成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该案中陈述系围绕其诉讼请求作出的诉讼选择,且仅凭该陈述并不能直接否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在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方面与关一典诉况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相同,但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上诉人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况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况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章兴东

代理

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苑 来自